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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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金?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誤。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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