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2101-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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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張芫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欣、張芫裴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LINE帳號,嗣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曉嵐,並傳送「錢網致富」投資網站之連結,復以LINE邀請黃曉嵐加入「走入富有」群組後,誘邀黃曉嵐投資理財,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晨欣、張芫裴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彩雲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分別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小老闆」等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游晨欣辯稱:告訴人黃曉嵐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12月,但我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已經去電信直營門市辦理停用所有的門號,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被告張芫裴辯稱:我於110年11月1日已經申辦終止門號使用,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曉嵐於110年12月6日,係遭LINE名稱「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下稱偵35882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其提出與「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遭附表所示以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汪大哥-接單」、「Jojo-聽音樂賺錢」、「佩芸老師」等帳號所詐欺,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詐欺,核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之LINE名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 」帳號,係以陳衍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且陳衍安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LINE名稱「Linda總指導」、「rourou」等帳號,則係以周晉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且周晉文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詐欺集團「走入富有」LINE群組門號資料、LINE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8、26、35頁,原審卷第57至65、67至70頁),且附表所示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5882卷一第40-41頁),益徵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2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既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分別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遭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圍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雖非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然被告2人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他人門號作為詐欺之用,助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且被告2人亦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提供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與被告2人相關,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2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故核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2人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