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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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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