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103-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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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6萬4,157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逸華公司)負責人黃榆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侶交往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才會將逸華公司大小事宜、個人私務交給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向不知情之表妹林秀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乃由被告管理支配,其資金亦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司或告訴人帳戶,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進入逸華公司,至109年7月間離開,縱若扣除前後月份,以實際參與8個月為計算基準,對照逸華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5萬元,被告實際支出即20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協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約240萬元,相比告訴人所稱遭侵吞之數額216萬元,可見被告並未從中拿取其他的利益或款項,主觀上亦無侵占入己之犯意,縱使被告於處理時程上,有延誤部分時日,此非刑法處理的範疇。原審雖調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挪為酒錢、線上遊戲虛擬貨幣等,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應該不會限制無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逸華公司,倘被告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被告根本無須做到這樣,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且雙方於109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7月間交惡,被告仍拿其現金去結清逸華公司之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益徵被告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43至14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其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79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將上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63萬3,200元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並將原判決附表二、三中至少216萬4,157元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  ㈡被告辯稱有將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 司或告訴人帳戶云云。被告固於原審提出以現金存入或透過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共計100萬2,800元、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明其有投入相當資金;然經勾稽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56-5、159至279、101至133頁),各筆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當天旋即轉出;且其中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被告於109年1月2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8萬7,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月3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立即轉出8萬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實乃於被告手中循環週轉,顯與告訴人、逸華公司無涉;則被告自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云云,難認可信;況且,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其已實際支出員工薪資至少200萬元,且確實有協 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約240萬元云云。查:  ⒈被告固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有支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惟據證人李珮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太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李珮綸之薪資亦是以逸華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李珮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仍乏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6頁),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款項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先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稱: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該不會限制被告無 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9至401、454至455、460至462頁),而被告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既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難認已獲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復稱:其若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根本無 須幾乎每日進逸華公司,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云云。惟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乃是利用協助管理逸華公司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間,陸續挪用、提領各該款項,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雙方交惡後,仍有繳付逸華公司 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可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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