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10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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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訴人 簡兆佐原名簡若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1、16497、5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兆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只是提供情資,並無實際下手行竊;於原審願以新台幣10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未獲接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事由,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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