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105-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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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憬億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繆憬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及接受伍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繆憬億(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8至59、108至10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會於一周 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軒立提出告發,以便查獲上游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然於審理時又稱:考量李軒立在監執行且有社會背景,被告不希望將事端擴大,因此不再將其他共犯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有收到任何來自被告提出告發之文書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自始至終俱未有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自其友人處取得或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軒立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毒品有深刻連結,被告因與其同居始沾染惡習而持有查扣之毒品,惟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戕害國人身心,犯罪危害非鉅,請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且被告尚有未成年之子及父母親尚待扶養,目前僅由被告及其兄協力負擔,被告深感懊悔、犯後態度極佳,且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㈡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亦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有悔悟之表現,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㈢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由執行機關能予被告為適當之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編號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袋內含土黃色粉末97包(含包裝袋9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49.47公克,驗餘總淨重148.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44公克) 2 白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3161公克,驗餘總淨重5.0634公克) 3 米白色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9.54公克,驗餘總淨重119.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2.48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997公克,驗餘淨重1.9625公克,純質淨重1.4998公克) 5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2670公克,驗餘總淨重9.2213公克,純質淨重6.8576公克) 6 ㄇ字樣梅片1包(內含5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9.3977公克,驗餘總淨重47.43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3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2272公克) 7 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錠劑1包(內含6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64.2418公克,驗餘總淨重62.09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9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34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