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2106-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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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88頁),即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一行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4、89頁,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僅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不合,是被告本件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事項如前述,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