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107-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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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敏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張炤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到達。告訴人下車時不慎將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被告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計程車開走一段距離後,於同日2時51分許停於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座之本案行動電話,旋即開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時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案發時、地搭載告訴 人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嗣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將之停放於景新街旁時,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車內拿取物品後又開車離去等節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聞到車內有異味,所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是之前未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該物並非是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行動電話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2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到達。嗣告訴人下車後認其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且被告於駛離後於同日2時51分許將之停放於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參,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停放在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座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觀之卷內證據: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在本案計程車上,且發 覺遺失後立刻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然撥打後雖曾短暫接通,然無人應答後亦遭關機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察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試圖回撥電話號碼卻遭關機之事實,難認即係遭被告所侵占。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iCLOUD尋找裝置截圖,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3時18分許係定位在臺北市萬大路附近、於17時29分係定位於桃園新屋區觀海路2段、18時15分則係在桃園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永安漁港附近」。而觀以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於當日之GOOGLE定位(時間軸)、監視器時序表等,被告並未駕車行經上開各處。此情亦有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承辦偵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⒈警方於112年4月22日3時24分許接獲報案人張炤和案件後,初步調閱到其搭乘計程車號000-000 (本案計程車),警方當時已有先行聯繫計程車司機馬敏華找詢車内有無遺失手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製作第一次關係人筆錄,稱於載完張炤和至安平所期間有於臺北市載另一名客人至板橋區。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實被告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一名客人(時間112年4月22日3時7分許),該時本案計程車位置明顯與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萬華區萬大路486號周遭)有一段距離,且該名乘客下車地點為板橋區松江街78號一帶(時間112年4月22日3時11分許),接送路線完全不會經過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位置。⒊被告於板橋區載完客人後又回到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於3時33分許開始翻找車内,之後3時36分前往安平派出所。⒋警方查詢本案計程車並未於4月22日無前往桃園地區」等語。是以本案縱得認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脫離告訴人之管領力之情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而占有使用。  ⒉至被告於搭載告訴人至目的地,駛離後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將 本案計程車停放於景新街旁,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係因為聞到車內有異味,所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是之前未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等語,此情亦未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況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截取之被告自計程車後座取物之畫面   此僅得以認定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處取出得以單手持握 之物品,而無從推認該物即為本案行動電話。至告訴人雖稱當日乘坐本案計程車時,並未嗅聞到異味,然對於氣味之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況無論當日於本案計程車內有無異味出現,仍無礙於本件確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而占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情事。  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所有人意 思,而占有使用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遺失物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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