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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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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