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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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