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11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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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孫永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孫永疄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永疄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輕係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表示於和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如果你以為我打電話是要賠錢,那你可能打錯如意算盤;你可以查一下毀損罪和普通傷害罪哪個比較嚴重,我不知道你的教育程度能不聽懂分析。」是難認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車門,所為損及告訴人潘欣怡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婉拒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損壞程度及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表示之言論,難認有和解意願一情,然此係因被告另對於告訴人之夫提起傷害告訴(下稱他案),是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時,就本案與他案一併予以考量,以決定是否和解,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一情,要非可採;況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參上開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