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2115-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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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與吳建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月29日9時51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由陳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陳仁豪與不知情之友人汪豪傑合資購買,下稱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分別徒手竊取由王源昌所管領,劉秉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吳建進將上開觸媒轉換器3個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後,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源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由陳仁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仁豪在車上把風,吳建進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吳建進將之放置在本案租賃小貨車上,並搭乘陳仁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江書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源昌、江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3日,曾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 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另我雖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111年4月28日,在新北市○里區○ 道○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源昌所管領,劉秉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孟涓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陞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頁;偵緝卷第147頁;審易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232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里區○道○0000號旁空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4月28日本案黑色小客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328卷一第41至46、52至53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供稱:(問:111年4月2 9日上午9時51許,有無到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空地偷停在該處車輛的觸媒轉換器?)我有去那個地方,是被告開一台黑色車子帶我去,被告說停車場的車子有人欠他錢,叫我把車子的排氣管弄斷,我再把觸媒轉換器拿出來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開車把我放在該處,我拔完之後再打LINE通知他來載我,當時偷走3個觸媒轉換器等語(見偵22328卷二第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帶我去偷竊的都是被告,因為兩次的地點我都不熟,被告知道我要去竊取觸媒轉換器,因為是他教我怎麼拔觸媒轉換器的,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去教訓他,拔下來的觸媒轉換器都是被告拿走了,我在拔觸媒轉換器的時候,被告都是在附近等我。那時候被告叫我再去做,我覺得不對,就跟他吵架,被告載我去之後車子有壞掉停在偷竊地點,後來我就走路回家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我有至新北市○里區○道○00○0號空地,進入他人3台自用小貨車,竊取觸媒轉換器各1個,當時我是坐被告開的本案黑色小客車過去,被告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去拔觸媒轉換器,被告知道我有把觸媒轉換器放到車上後座,車子有在偷竊地點拋錨,他就跟我吵架,我就用走的先離開,離開時,3個觸媒轉換器還在被告車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2至115、117至118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里區○道○00○0號旁空地,由其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本案黑色小客車後座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道○0000 號旁空地云云。惟查:    ⑴本案黑色小客車為被告與案外人汪豪傑共同合資購買, 平時該車及鑰匙均寄放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使用乙節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25 頁),核與證人汪豪傑與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22328 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 參(見偵22328卷一第109頁),足認本案黑色小客車確 均為被告所駕駛。    ⑵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曾在新北市八里區 搭載吳建進,且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月28日23時44 分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間有多次於案發地點附近徘迴之 情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232 8卷一第45至46、52頁);參酌本件竊盜犯行於111年4 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本案黑色小客車即停放在案發現 場乙節,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偵22328號卷一第 4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上開證稱其係搭乘 被告駕駛之本案黑色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由被告在車上 把風,其下車行竊,嗣後本案黑色小客車拋錨,其自行 走路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為真。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⒋另查,證人楊政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秉韋於111年4月2 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至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到那邊與吳建進聊天,聊一下後吳秉韋就把我載走了,當天吳建進是給誰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27分許,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案外人吳秉韋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政偉,二車於同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會合後,被告及吳建進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開往新北市八里區長道坑,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返回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義民街等情,有111年4月28日本案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328卷第45至51頁);佐以本案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月28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4月29日凌晨有多次於案發地點附近徘迴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王源昌係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始發現遭竊情事乙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黑色小客車搭載吳建進至案發地點行竊,時間應係111年4月28日23時8分許至同年4月29日9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4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3日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建進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下車並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書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373卷第13至14頁),復經經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22328卷二第33至35、55至57頁;審易卷第8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9月19日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2373卷第49、51、55、67、93至94、98至103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先於偵查中稱:111年5月3日我記得 我有偷3部貨車,我各偷到1個觸媒轉換器,被告除了開車載我去之外,還有把風,被告都在車上等我都沒下來,我東西偷了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些人跟他有仇,叫我去幫他拿,除被告與我共犯以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22328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3日被告載我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1台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我下車偷竊時,被告沒有下車,但被告知悉我下車偷竊,也有看到我將觸媒轉換器放到車上,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搭載我離開,觸媒轉換器仍放在被告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其下車並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告訴人江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1個乙事,被告係知情並參與部分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吳建進要去行竊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政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賃小貨車為我、被告 及鄭翰揚一起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上的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所租賃,租 賃後皆為被告在使用,我並沒有使用過該車。之前我與 被告、綽號「神經」(即同案被告吳建進)聊天時有聽 過,他們倆人一起行竊時,是一個人竊取觸媒轉換器, 另一個人則在現場把風。我有詢問過他們為什麼要竊取 觸媒轉換器,他們表示觸媒轉換器轉賣的話價錢很好, 因為我與他們兩人都是朋友,也不方便多說什麼等語甚 明(見偵2373卷第27至33頁)。    ⑵復依前引之111年5月3日本案租賃小貨車照片沿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 許、1時26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 建進,且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自本案租賃小貨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欲行竊 之車輛;復由同案被告吳建進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自 本案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隨即將竊得之觸媒轉換 器放於本案租賃小貨車後車斗等情無訛,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乙事知情並參與其中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搭載同案被告吳建進前往行竊地點,分別由同案被告吳建進行車並下手行竊,被告則均在車上把風,足徵被告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同案被告吳建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建進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竊盜行為,具有時空上密接關係,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3個分別屬不同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328卷一第10頁),而不同車輛車主本不相同,被告行竊3台車之觸媒轉換器,當知被害人均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而犯,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非可採。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9日入監執行;㈡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於106年1月9日接續上開㈠所示3罪執行,於106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王源昌、江書銘及其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魚,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9G-3625號、AJG-5511號自用小貨車、BLD-8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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