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17-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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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怡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蔡孟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並以不詳設備,登入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蔡孟紅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復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手持鐮刀至蔡孟紅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管理室,朝社區監視器鏡頭亮刀以警告蔡孟紅,以前述方式為恐嚇行為,使蔡孟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蔡孟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怡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 字第34185號卷第17至19、292頁、本院卷第12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有有恐嚇簡訊、電子信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至32、63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吸毒、對不特定人下毒及販毒 等情,因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恐嚇簡訊、電子郵件以及 為前述揮刀恐嚇,其目的單一、行為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係本於一個恐嚇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主張:依醫院病歷可證明我受刺激後的反應與常人不同 ,足認定我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我不希望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5年2月1日至108年9月9日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109年5月12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18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27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sorder[episodic paroxysmal anxiety]without agoraphobia」(陣發性焦慮發作),另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2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sorder(恐慌症)、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Depressive disorder(抑鬱症)等情,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26日振行字第1130004698號函暨附件門診記錄、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48218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及臺大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2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163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曾罹患上開疾病。惟被告對其有為前揭行為,均能清楚記憶,且亦供稱:我傳簡訊及電郵的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我故意拿鐮刀趁上班時對他社區監視器鏡頭揮舞,就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勾引我的先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2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前揭行為具有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係依自身之意識決定為前揭行為,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堪以認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 二所示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簡訊,並非本案手機所發,而是000000000 0門號所傳送,此觀該簡訊截圖上方門號自明(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30頁),起訴書訴稱以0000000000發送云云,容有誤認。又被告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1頁),觀諸自0000000000門號所發送與告訴人之其餘簡訊(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101至113頁):「妳真的該死,妳如果再繼續 對 梁的手機網路 駭入 要對付妳 簡單得很 ,不信 請發招過來給我及 梁 喔」、「妳跟她(梁) 怎麼對幹都可以,但絕對不要扯到我」、「上面2條簡訊是 梁 今晚傳給我的」、「我要跟妳說一句話〈妳跟洪國盛 梁怡玲 三者之間〉 的所有關係 糾結 糾紛 ,務必要說得清清楚楚 這個是 梁 最在意」、「過去妳跟 梁 不管 什麼 糾結 ,我來慢慢 化解吧!」、「多難看的一件事,我盡我的 力 希望 梁 能 就此打住 ,我 說 真的 ,也請妳不要誤解.好像在唬爛妳一樣」、「我現在把錢全部交給怡玲,謀級賄賂你欸,甲卡敗」、「我都跟我的配偶怡玲坦白說了,她知悉一切,也別怪她說妳」、「長期使用我給妳的信用卡,這些事被怡玲察覺,她很知道廠商如何行賄公務員。妳在元大坦承竄入她帳戶是因為妳認為她是厲害的法務,過去紀錄很好,所以很安全。這些怡玲也知道了」、「妳既然認為怡玲是厲害的法務,幹嘛去惹人家,把人搞得幾乎家毀人亡,不怕她後面的勢力?」,內容提及被告時,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之,是傳送之人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而非被告。本件公訴就此部分所據之事證尚有未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文 字上明顯提及被害人之子女,仍係對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巨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對於犯行爭執其責任能力,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再給予至有期徒刑3月至4月間之刑度為宜,以資懲儆。另原審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未再調查告訴人蔡孟紅之直接感受、環境、心境、情境等心靈自由是否有遭妨害之情形,逕認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判無罪,亦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前述恐嚇文字上雖曾提及告訴人之子女,然被告傳送之 對象為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要告訴人將該恐嚇訊息轉知告訴人子女,從而一併恐嚇告訴人子女之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亦應屬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尚非有據。  ㈣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就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本案電子信以及至告訴人家尋釁,使告訴人居不得安,精神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承認有客觀上之行為,但仍不願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可待改進,另審酌其素行、被告生活狀況,所受刺激,身心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各項量刑因子,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亦無不當,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1年8月29日下午7時48分許 你的一兒一女是否平安長大?全在你所作所為。 電子郵件 2 112年6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 一女一兒學期結束後轉學至文山區以外學校以免暴露在各種風險。 手機簡訊 3 112年6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 你的一女一兒個資、也公布給黑白兩道。 手機簡訊 4 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我刀子都敢拿。我也去調查局作證。 手機簡訊 5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故意出現在5樓是要我扁你?下次沒有僥倖。 手機簡訊 6 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菜雞巴、你用網路電話拼命騷擾我跟家人、、你的家人也會被我拼命騷擾......幹死妳 電子郵件 7 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 我要殺你、易如反掌 電子郵件 8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3分許 你的家人也難逃劫難、出手打死你們 手機簡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 再來 首先去國小或妳家門口堵 妳們家 3個月痛打一頓,假如害怕妳可以先去報警 就算警察在 照打你們3人 手機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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