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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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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