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2122-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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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慧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慧娥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戶,彭廷凱(所 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住於同址00樓(現已遷出該 址)。兩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樓層間地板、天花 板噪音騷擾問題而生嫌隙。彭廷凱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 20分許,由上揭住處搭乘電梯下至同址00樓按門鈴,於周慧 娥開門後旋與周女發生爭執, 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慧 娥手持雨傘1支攻擊彭廷凱,並持辣椒水1罐朝彭廷凱臉部噴 灑,彭廷凱則徒手推擠、毆打周慧娥。致彭廷凱受有右手腕 、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接觸到辣的刺激性物質)之 傷害。 二、案經彭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周慧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廷凱為上下樓層 鄰居,告訴人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情 ,惟於原審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但沒有噴到告訴人,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嗣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不知道 有無噴到告訴人云云,於上訴理由狀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 ,告訴人搭電梯從上址00樓到00樓,他故意任由我拿雨傘及 辣椒水攻擊他,只噴到他辣椒水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理中就被告傷害犯行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夫張 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看到告訴人打 我老婆周慧娥,看到我馬上跳出來,跑到我家大門外,周慧 娥要用辣椒水噴他,周慧娥有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等 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就診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證人張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 稱:周慧娥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時,我都有擋住,當 天我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被告拿辣 椒水朝我和告訴人2人噴, 我也有被噴到,就咳嗽、流鼻涕 ,沒多久就好了,我皮膚沒有灼傷云云,縱屬實在,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係拿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且已造成告訴人 上開灼傷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犯意。證人張芳俊縱然有在 旁阻擋時遭波及,依其所述僅有上開症狀而未灼傷皮膚,所 稱未灼傷一節,或係實際未噴到,或被噴到的量極少又輕微 ,或係因事後未就醫而不知有傷,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 不得以證人張芳俊自陳其有被噴到未成傷云云,遽指告訴人 亦未灼傷。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 上開行為,係積極為攻擊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因前開細故,竟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 傷及顏面皮膚炎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部分自白,惟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 ,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 傘、辣椒水,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是否屬被告所有, 亦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