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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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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