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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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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