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2132-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