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133-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嘉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怡證稱,被 告有親自跟其說,他具有「超能力」、「可以通靈」,被告會跟其分享他幫一些名人之照片,並稱這些人是客戶。一開始其以為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自殺,其出於一個善意,想要為他做一點超渡或一些祭拜亡魂之事,希望他好好離開,故其主動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說這個男朋友死亡之後是屬於外來靈,他可以把這個外來靈封印,不讓他來糾纏。讓其恐懼的是被告告知其被卡到陰,前男友不讓其好過,會影響到其後面一些人生機運,如果前男友還活著,其可以自己處理,但其不懂死亡及宗教等事,才會仰賴被告,之前其已自行處理與前男友分手之事,並不需要他人幫忙。其得知前男友之假死訊時,僅是很單純找被告幫忙,想要好好送前男友離開之心情,並沒有被什麼糾纏,也沒有這樣之感受等語。益見告訴人找被告幫忙之初衷是欲以宗教方式祭拜其前男友,而非受前男友之糾纏所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所得知其前男友之錯誤死訊,誇大其通靈之超能力,渲染當下並未發生之事情,讓告訴人誤信須以宗教儀式,始能處理,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二)、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他在寫文字時不能太具體,因陰間可以看得到其等間之對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它在卡U 不讓U好過,陰纏」等語,就是指他卡在其身上,不讓其好過,就是說其已經卡到陰,被告一直說,其前男友跟在其身邊,可以跟著其進出其家,看著其睡覺,其就開始害怕與擔心,其就問被告要怎樣才能夠擺脫他,被告就告知有方法,其就相信被告可以解決,他就報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之前男友既然仍活在人世,自無被告所述之情形,然被告卻以不存在之事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益見被告已有詐欺犯行。(三)、告訴人證稱,被告告知要寫一份十殿閻王請願書,在神靈面前遞狀,希望十殿閻王把亡魂帶走,其寫完後有把檔案傳給被告過目,被告傳訊息告知,「晚間和十電salt king talk talk一下」等語,表示被告會與十殿閻王溝通一下,嗣其問被告閻王怎麼說,被告回覆稱,「基本上沒什麼問題」等語,封印整個流程之報價是15萬元等語,更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與其所稱之閻王溝通過,加深告訴人對被告能力之信任,而非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其未再透過任何宗教或非宗教方式確認告訴人前男友是否已死亡等語,惟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仍傳達告訴人前男友已離開人世之不實訊息,並自行開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才交付款項,辦理不需要之宗教事務。(四)、至於原審判決認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前男友陰纏,則其於告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甚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其前男友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認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仍有疑義。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可知,除編號14以外之款項,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編號14之15萬元款項比較,金額差距甚大,即可知此筆費用大幅超越其他款項,而此筆所謂封印費用,已是被告所稱宗教事務之尾聲,且無市價可參考,完全是由被告開價,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前男友之死訊,詐取告訴人單筆最大金額之款項,被告應已構成詐欺罪。嗣被告再要求告訴人參加其他宗教事務時,已遭告訴人以省錢為由婉拒,被告始未再繼續詐取告訴人財物,故無法以告訴人交付15萬元後,被告未再向告訴人要求仍須支付鉅額款項參加宗教儀式,而遽認被告最初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五)、綜上,被告自稱具有「超能力」,能為告訴人消災解厄,並謊稱能與神靈溝通,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15萬元款項,從事宗教事務以求解厄,乃係利用人性趨吉避凶之弱點,以詐術蠱惑告訴人而藉以詐財無疑。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聽聞告訴人稱其男友自 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為達告訴人能消災解厄之目的,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進行法會等宗教儀式之事實。惟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後確有從事相關宗教儀式,過程中並無實施何不法手段,且告訴人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相信被告有特殊能力,尚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故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既然自稱自己有超能力, 我原先誤以為前男友自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怎麼沒有看出來,還一直誇耀自己有超能力,說我卡到陰,我才會一直交付金錢拜託被告幫我化解,現在我知道前男友仍在人世,被告之前以幫我化解及安撫亡靈為由向我收取的金錢,就是在詐騙云云。依告訴人歷次所陳,其原先係誤以為在外國居住之外籍前男友已自殺身亡,心理上有陰影,覺得不適而向被告求助,後來又發現可能是網路之通訊軟體帳號遭到冒用,發現前男友並沒有身亡仍在人世間,故認為遭到被告詐騙等情。可知,並非被告主動利用告訴人心理上之弱點,刻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說前男友身亡,伊有擲筊確認,也相信告訴人的話,故採用宗教的方式來協助告訴人一情,並非無稽。而告訴人先稱誤以為前男友身亡,又發現前男友其實並沒有身亡。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係英國籍,並沒有居住在臺灣地區;再對照告訴人於調查站中所陳,Hervie Christian Sya及其妹妹Candice Syan等人所使用之LINKEDIN帳號有遭冒用情事(詳6624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則Hervie Christian Syan究竟已經身亡或者尚存活於人間,除告訴人所述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據此指稱被告係向其故意行騙一節,並非完全沒有任何疑問。而被告係相信告訴人之說法,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數額之金錢,對所謂的Hervie Christian Syan之亡靈,進行外靈封印等宗教儀式,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9頁理由㈡部分),及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亦認尚難以告訴人所稱前男友死亡,後來發現前男友沒有死亡之情節,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110年3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被告後至我於110年3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8月間曾與被告碰面,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111年1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