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213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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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仍 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原審以累犯加重,顯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予以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次)、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㈠、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儀娟居住之安全,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含前述5年內執行完畢部分)、自陳係因家中急需用錢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因哥哥已過世,需扶養未成年之姪女,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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