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137-202502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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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凱聖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1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元斌達成調解,調 解内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元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並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然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況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以用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將致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難以端正社會風氣,被告寧願花錢請律師,也不成賠償其所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雖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願履行損害賠償,惟迄今完全未履行」為審酌量刑之事實基礎,然觀諸本件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但一度飾詞狡辯其詐欺犯行,甚至還一再宣稱會籌錢還給告訴人吳元斌等情,足認被告之所做所為均僅係為博取法院給予輕刑,而被告最終亦未能如其所承諾者,對告訴人吳元斌之損害加以賠償,是本件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22、78、154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吳元斌共計131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與告訴人吳元斌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任何損失、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相較告訴人吳元斌所受損害,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詐得金額多寡)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而為適當的負面評價,則檢察官上訴以相較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犯後態度非佳等節,顯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飾詞掩飾犯行等語,然被告歷次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2、226、269頁;原審卷二第113、148頁),並無飾詞掩飾犯行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尚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反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元斌詐取財物,詐得共計13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所為非屬可取;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原審時於告訴人吳元斌以130萬元達成調解,詎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吳元斌之訟累,難認有彌補告訴人吳元斌之誠意,益徵被告前開調解,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吳元斌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付錢,被告在原審時已經被通緝兩次,現在也沒有到庭,難認有悔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擔任熊貓外送員、白牌司機工作,需扶養年邁、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85、114、150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穩定工作,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清償債務之經濟上需求,而對告訴人蕭智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智壕誤信友人而有財物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19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0170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佐,並經電詢告訴人蕭智壕確認無訛,告訴人蕭智壕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此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蕭智壕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等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此部分詐得金額共計5萬元,已與告訴人蕭智壕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第7頁),告訴人蕭智壕復經原審電詢回覆以:已收到被告調解款項,清償完畢,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堪認告訴人蕭智壕本案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求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蕭智壕/5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吳元斌/131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凱聖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