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38-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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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7、333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州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州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國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13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其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攜帶破壞剪之兇器遂行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究係利用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機會行竊,所得現金數額非鉅,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二罪)、有期徒刑10月(一罪),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在同一地點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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