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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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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