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140-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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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