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2149-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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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張永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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