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易-2151-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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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士院鳴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號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