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2151-202412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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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3日送至被告於原審及其刑事上訴狀陳明之嘉義縣○○鄉○○○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琦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審113年8月27日士院鳴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函(稿)、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4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