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2153-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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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禮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詹禮聲、翁筱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詹禮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也被告訴人黃憲輝打 到,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翁筱宣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們與告訴人都有受傷,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詹禮聲、翁筱宣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訴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致被告2人無從和解,且告訴人家屬經原審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被告詹禮聲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與妻即被告翁筱宣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在市場賣菜、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翁筱宣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與夫即被告詹禮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禮聲、翁筱宣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本件被告詹禮聲、翁筱宣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中壯年,而告訴人為70歲以上之長者,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2人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猶否認犯行,上訴後本院後始認罪,其等於本院之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被告2人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詹禮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已死亡,導致其無從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合緩刑要件,被告翁筱宣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翁筱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禮聲、翁筱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天生國小」前停等,因不滿黃憲輝(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擦撞到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背之書包,詹禮聲、翁筱宣先後下車,欲與黃憲輝理論,詹禮聲並站立在B車前攔住黃憲輝,要求黃憲輝下車。待黃憲輝下車後,雙方持續發生口角,詎詹禮聲、翁筱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黃憲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扭打,詹禮聲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黃憲輝;翁筱宣則以腳踹方式踹向黃憲輝,2人行為致黃憲輝受有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左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揭行車糾 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詹禮聲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然後告訴人掐我的脖子,我才去還手云云。被告翁筱宣辯稱:告訴人用到我先生詹禮聲,一直掐住詹禮聲的脖子,我覺得情況不對,無法推開告訴人,所以我用踹的,我是為了保護我先生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憲輝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 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B車到天生國小接我孫子下課,開車經過對方車子旁邊,對方就搖下車窗說我差點撞到他小孩,並對我一直罵髒話,我看到對方打開車門下車,我想說沒有擦撞到,沒什麼事,準備不理對方要離開,對方與他老婆就擋在我車前方,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後,對方一直往我靠近,我怕對方攻擊我,我才用手阻擋對方,但對方一直用腳踢我,之後學校的人將我和對方分開。我有用左手推對方的脖子,我看對方脖子有紅紅的,對方跟他老婆都有用腳踢我肚子,我左小腿有擦傷,屁股現在會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詹禮聲於偵查時供稱:我兒子當時在對面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車子擦撞到我兒子書包後,我就拉下車窗敲告訴人車門,我跟告訴人就發生口角,告訴人沒有道歉,我就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我不讓告訴人走,要把事情講清楚,我就擋在告訴人車子前。因為告訴人掐我脖子,讓我不能呼吸,我才用腳踹他;以及被告翁筱宣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有要踹告訴人,但我沒有踹到,因為告訴人掐住詹禮聲的脖子,我怕他把詹禮聲掐死。學校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向告訴人踹一腳時,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大致符合,另有告訴人之公祥診所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彩色照片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及翻拍彩色照片5張、告訴人駕駛B車與被告2人駕駛A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結果為「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則顯示其左腿有擦挫傷之傷口,加以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之攻擊而一度當場倒地,是告訴人指訴其臀部有疼痛感、左小腿有受傷等情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雙方動手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從畫面中顯示略以: ⑴影片時間1:36至1:41,B車慢速行駛欲自橘色上衣男孩身旁通 過。B車繼續向前行駛後超越A車,此時便見到A車之駕駛即詹禮聲搖下車窗,探出頭來往B車看去,似與B車之駕駛即黃憲輝交談,B車便停止在A車左側,隨後橘色上衣男孩繞過A車右側後,打開A車左後車門欲上車。影片時間1:48至2:00,橘色上衣男孩打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詹禮聲繼續以手比劃著B車,似與黃憲輝起了爭執,在校門口前的人群也被詹禮聲的動作吸引注意,朝兩車所在位置看去。影片時間2:01至2:15,詹禮聲又將A車往前開一小段與B車平行,校門口前穿著白色短袖襯衫男子(下稱甲男)往前移動確認情況。 ⑵影片時間2:16至2:20,翁筱宣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往車前移 動,B車又向前移動一小段隨即停止,此時詹禮聲已下車站在B車前方。可見詹禮聲朝B車車蓋拍擊一下,B車欲離開現場才剛起步後又停煞,但因詹禮聲阻擋在前。但因詹禮聲阻擋在前,甲男來到詹禮聲身旁勸阻,惟詹禮聲仍不願讓B車離去。影片時間2:21至2:30,詹禮聲不顧甲男勸阻,情緒較為激動且肢體動作幅度大,又再次拍打B車車蓋示意黃憲輝下車,嗣黃憲輝打開車門下車查看一眼,便往車後移動,詹禮聲見黃憲輝下車後便推開一旁的甲男,逕自往黃憲輝走去。 ⑶影片時間2:31至2:33,黃憲輝站在B車車尾,手指著車前的翁 筱宣起了口角。此際詹禮聲已來到黃憲輝面前,肢體動作幅度大略帶挑釁意味,甲男緊跟在詹禮聲後面,欲阻止詹禮聲與黃憲輝二人起衝突。影片時間2:34至2:50,詹禮聲與翁筱宣兩人站在黃憲輝面前,翁筱宣以右手指點比劃著黃憲輝,黃憲輝便以手撥開翁筱宣的手,詹禮聲見狀以左肩推擠黃憲輝,黃憲輝用手一邊抵擋一邊往後退去。接著黃憲輝左手按在詹禮聲的脖子,詹禮聲隨即出手撥開黃憲輝的手,兩人發生衝突互有拉扯,詹禮聲欲擺脫黃憲輝的控制,隨即出右腳踹了黃憲輝左腹部位。 ⑷影片時間2:51至3:00,詹禮聲猝不及防以右腳踢向黃憲輝左 大腿,黃憲輝向後退一步,甲男與在場其他勸架者將詹禮聲隔開,避免詹禮聲繼續攻擊黃憲輝,黃憲輝便緊跟在甲男身後往左邊移動。詹禮聲又跟上前來不讓黃憲輝離去,兩人又展開拉扯,黃憲輝便出手往詹禮聲頭部揮一拳,詹禮聲因而倒地。 ⑸影片時間3:01至3:05,翁筱宣見詹禮聲被黃憲輝出手攻擊, 出腳踢了黃憲輝,但被黃憲輝閃躲。詹禮聲起身後往黃憲輝撲過去,黃憲輝再往詹禮聲臉部出拳,但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有無擊中,接著詹禮聲側身上前,乃高舉右手毆打黃憲輝頭部,雙方互抓對方衣領拉扯扭打。影片時間3:06至3:14,詹禮聲拉住黃憲輝衣角,翁筱宣乘機踢黃憲輝腹部一腳,詹禮聲欲揮拳在黃憲輝臉上但並未擊中,致黃憲輝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3.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0、59至83頁)。可知本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於被告詹禮聲對雙方最初之行車糾紛不願罷休,在告訴人下車前即數次拍打B車車蓋,待告訴人下車後,其與被告翁筱宣在理論過程,肢體動作已帶有挑釁意味,並朝告訴人指點、比劃。被告2人所辯被告詹禮聲遭告訴人出手掐住脖子一事,更係因告訴人受指點、比劃時,出手撥開被告翁筱宣之手,被告詹禮聲在心生不滿下,以其左肩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出手按壓被告詹禮聲之脖子,隨後雙方即發生拉扯,被告詹禮聲並數次出腳踹向告訴人。經旁人勸阻將2人拉開後,被告詹禮聲仍不願罷休,持續不讓告訴人離去,2人又展開拉扯,告訴人便出拳朝被告詹禮聲之頭部毆打,致被告詹禮聲倒地。被告翁筱宣見狀後亦上前連續出腳踹向告訴人,其中第二次出腳時,因告訴人與被告詹禮聲持續拉扯扭打,告訴人腹部遂遭被告翁筱宣踢中,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足見,本件肢體衝突已演變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詹禮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其等始還擊,實則被告詹禮聲對告訴人此一侵犯動作,早已透過出腳踹往告訴人腹部、左大腿等方式予以擺脫,嗣後更係因被告詹禮聲不願罷休,雙方始持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被告翁筱宣亦於此時加入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已然結束之報復動作,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從而被告2人以正當防衛置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禮聲、翁筱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 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僅將此部分前案素行於量刑時列為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 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訴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導致2人無從和解,且告訴人家屬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過往前案素行,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