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5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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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慶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該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簽立之保管 條書寫過程,係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後,交由被告審閱後,被告方簽名、書寫行動電話門號,與一般簽署之流程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達成之協議,係由被告以人民幣(下同)1,600萬元為目標銷售扣案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珠寶),被告當無須另與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見面,且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交與告訴人,況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已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之作價價格與告訴人所指相 符,被告並有將之葉墜珠寶交與告訴人,另願就系爭珠寶簽立上開保管條,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珠寶及葉墜珠寶達成結算、另定所有權歸屬。況該保管條上記載800萬元處,被告並未要求就系爭珠寶尚有50%之字句,顯可認被告係知悉系爭珠寶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入己物,自應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至少被告亦有認為係告訴人之所有物亦在所不惜,而易保管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假借先前已結算業經完成之藉口,本於放任、無所謂之心態而侵占入己!此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自99年6月22日至108年2月1日止之估價單及本案被告親自簽立保管條益明,被告違背信義加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手段係逾越委託目的及委任意旨而違反任務,竟違約而拒絶交還告訴人,至少也應成立背信罪,原審未察上揭各情,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㈢又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存,珠寶市場蕭條,系爭珠寶 歷近10年仍未售出,被告當可能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告訴人進行合夥結算。倘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珠寶交由被告以1,60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積極尋找買家,何須封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珠寶清算完畢後,若由被告配偶李美蘭(業已離婚)購買則交付800萬元予告訴人,若否則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卻均未為之,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以違背任務行為,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係以違背任務之階段行為,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芳之指訴、系爭111年2月25日保管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被告與告訴人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由告訴人就相關貨品之交易時間、買賣標的及給付款項等製成附表)、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收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系爭珠寶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均仍存有合理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首查,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復以系爭珠寶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再協議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僅因被告表示其配偶想購買系爭珠寶而由告訴人暫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然至此被告持有系爭珠寶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於法有據。次查,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告訴人購得,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被告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並再見到告訴人。被告拒絕將系爭珠寶交給告訴人,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依上情,被告雖持有系爭珠寶,然始終未將之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上訴意旨稱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即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並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法未合。  ㈣告訴人最初提告被告涉犯詐欺,而於第一次偵查時陳述略以 :系爭珠寶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僅受託去販售,於之後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亦即告訴人並未提及雙方在111年2月18日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直至臺北地檢署為偵續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始改稱系爭珠寶係與被告合夥,並於111年2月18日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告訴人所有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其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協議系爭珠寶以800萬元、葉墜以200萬元作價,總數1000萬,由其購買,被告部分計價500萬元並在積欠其之人民幣帳下扣抵,但後來被告要其出借系爭珠寶一個禮拜,讓他回去跟太太商量買下,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返還,但同年2月25日其再前往大耀珠寶店,被告說他太太不買但又稱系爭珠寶在大陸,其心生不悅,質問被告要如何歸還系爭珠寶,被告稱若不出借於大陸地區出售,被告將於同年3月11日帶返交還,所以其要求被告寫系爭保管條等語。故告訴人前後關於系爭珠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持有系爭珠寶緣由之指述已見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無從逕認系爭珠寶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保管義務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亦拒絕聯繫告訴人,即推認被告違背任務,而論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執以卷附保管條,據此主張系爭珠寶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負有保管義務,卻未依約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然觀諸該保管條係告訴人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並已印好「保管」、「收回」字樣,且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及結束合夥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有權歸告訴人、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辯詞,應認合於常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資料,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載以「   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則係載 為「茲替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二者間關於保管主體竟明顯歧異,佐以整體語意又無從確認系爭珠寶已由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  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合作珠寶買賣,兼有合夥關係,縱最終雙 方結算並就部分珠寶(包含系爭珠寶)決議由何人取得、或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結算有所爭執,抑或依保管條上所載「800萬元」之數額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符合實際出資狀況等節,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而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無從確認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之保管條、持續持有系爭珠寶、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偵訊中交出系爭珠寶以為扣押等節,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祥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下逕稱其名)。蔡慶祥明知系爭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並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珠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之前,渠已因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因始終未售出,2人乃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蔡慶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大曜珠寶店內結算合夥契約,約定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作價人民幣200萬元,並約定「蔡慶祥不願以人民幣8百萬元買受系爭珠寶,同意由蔡振芳取回,蔡振芳則同意自蔡慶祥積欠蔡振芳貨款中扣除人民幣4百萬元暨葉墜珠寶1百萬元,合計共扣除5百萬元貨款」後,當日旋將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一併返還蔡振芳,自此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即為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與蔡振芳聊天一陣子後,又向蔡振芳稱:其配偶李美蘭(嗣離婚)想購買系爭珠寶,但需進一步與其配偶商量,請蔡振芳將系爭珠寶留下,並約定彼等若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將於同年2月25日交還蔡振芳云云,致蔡振芳信以為真,而再將系爭珠寶交付予蔡慶祥而由蔡慶祥合法持有,詎蔡慶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並未依約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或返還蔡振芳,而係向蔡振芳表示渠已將系爭珠寶攜往中國大陸地區,但一定會在同年3月11日返還云云;渠為取信蔡振芳,乃於同年2月25日當天在前揭「大曜珠寶店」內另為蔡振芳簽一張保管條(載明:「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表示系爭珠寶是蔡振芳所有,蔡慶祥則有保管義務。惟蔡振芳經111年3月11日追討,蔡慶祥仍未依約返還,蔡振芳驚覺有異,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連絡蔡慶祥,詎蔡慶祥竟將蔡振芳列入黑名單,從此避不見面,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嗣蔡振芳於111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當庭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目前還在自己手上,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渠選任辯護人張太祥律師當天亦向前案檢察官表示系爭珠寶都還在,蔡振芳可以隨時取回云云,致前案檢察官信以為真,認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詎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依本案檢察官指示於112年6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庭,竟不願當庭返還蔡振芳而辯稱共有系爭珠寶且自己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否認自己曾於111年2月18日晚間在大曜珠寶店內依當晚之新要約自蔡振芳處收受取得系爭珠寶。因認蔡慶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慶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 芳之指訴、111年2月25日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慶祥固不否認其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系爭珠寶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其已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始終未售出,其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有與蔡振芳碰面,於同月25日與蔡振芳再次碰面,當天有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到蔡振芳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為合夥共有,在111年2月18日沒有結束合夥進行清算及約定系爭珠寶所有權乙事,當時因為疫情結束要把珠寶賣出去,要討論如何把珠寶賣出去,那天蔡振芳要看系爭珠寶我就把珠寶拿出來給他看,討論到系爭珠寶至少要賣出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多於人民幣1600萬元歸我,不管我如何賣,告訴人就是要拿到人民幣800萬元,我沒有向蔡振芳表示要將珠寶拿回去給李美蘭看以決定是否要買,也沒有約定同月25日要講珠寶歸何人所有,同月25日再見面是要談另一件葉墜珠寶的問題,葉墜珠寶價值人民幣750萬元,蔡振芳說他人民幣200萬元要收,當時因為這件事有爭執,750萬元變200萬元,中間的錢不見了,葉墜也是合夥珠寶,我也佔一半股份,我們在吵架;同月25日會簽保管條是蔡振芳寫好拿給我,因為貨品確實在我這裡,價錢800萬元人民幣也合理,所以我就簽了,以前都是簽估價單確定,有時候當下沒有簽,嗣後蔡振芳會拿給我簽,當天蔡振芳是拿保管條給我,這也是自合作以來我第一次簽保管條;同月25日當天我們沒有約定3月11日要再見面,我去大陸了在隔離,系爭珠寶我沒有帶過去大陸,我還在找客人,客人有意願再帶,之所以沒有再跟蔡振芳聯繫,是因為他決定會變來變去,我很難做我想做的生意,葉墜珠寶也是這樣,他原本講好成本750萬元變成200萬元,葉墜我也有付錢這樣會虧本,葉墜珠寶在同月25日蔡振芳不是因結束合夥清算歸他,是因為合夥關係蔡振芳本來就可以拿去做生意,系爭珠寶也是,客人要看蔡振芳隨時可以來拿,112年6月30日偵查庭我拒絕返還是因為珠寶是共有,未免爭議所以我才請檢察官扣押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論於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上,均係基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珠寶,就起訴書所述合夥已經清算完成乙事,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保管條被告是應告訴人始第一次簽立保管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已返還由其單獨所有,而由被告代其保管,檢察官所述顯係訴訟繫屬後對文字之解讀,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保管條內容觀之,是寫「茲替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更可證明蔡慶祥為系爭珠寶合夥人之一;又系爭珠寶剩餘價值,至少高達人民幣1780萬餘元,被告依合夥比例50%有890萬元人民幣,怎可能同意以400萬元人民幣扣抵貨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蔡振芳購得,後蔡慶祥與蔡振芳就 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蔡慶祥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為蔡慶祥與蔡振芳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蔡慶祥與蔡振芳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兩人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蔡慶祥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到蔡振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41至48頁,本院易卷第69至72、112至114、285至286、290至293頁),復有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等件(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偵續緝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又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惟拒絕交給蔡振芳,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臺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偵續緝卷第153至154、167至176、199至205、209至210頁)附卷可參,亦屬真實可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蔡振芳於偵查時證述為據,並輔以111 年2月25日保管條,認:蔡慶祥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之合夥關係,因經過11年珠寶未售出,於111年2月18日,雙方達成「系爭珠寶價金為800萬元人民幣,由蔡慶祥優先購買,但蔡慶祥沒有買,決定由蔡振芳購買,所有權歸蔡振芳,並在蔡慶祥欠蔡振芳之帳上扣抵人民幣400萬元」之協議,因蔡慶祥不願購買,蔡慶祥遂將系爭珠寶返還蔡振芳,此時系爭珠寶歸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又另行起意,商借系爭珠寶攜回以決定是否由其等夫妻購買,會在同年月25日決定給人民幣800萬元或返還系爭珠寶,使蔡振芳信以為真,再將系爭珠寶交付蔡慶祥,而改由蔡慶祥持有,而蔡振芳自此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系爭珠寶據為己有,後續為取信蔡振芳,而以簽立保管條、言語承諾3月11日返還珠寶等方式誤導蔡振芳,嗣同年3月11日蔡慶祥無法聯繫且未返還珠寶,蔡振芳始發覺系爭珠寶遭侵占。惟查: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蔡慶祥失聯、拒不返還系爭珠寶,推認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起將該珠寶侵占據為己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蔡慶祥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蔡慶祥拒不返還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即屬疑問,仍需探究其主觀意圖。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郁娓與大陸友人「鄧總」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8頁),指稱蔡慶祥已將系爭珠寶變賣他人,然據證人林郁娓偵查中證述   ,其並未親身見聞此事,該微信對話起因乃係大陸友人「鄧 總」表示其友人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買系爭珠寶,故向證人林郁娓詢問系爭珠寶是否賣出還是在仍在手中,其後證人林郁娓並未繼續追究後續狀況(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則該微信對話雖提到大陸某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寶等情,然是否確有此事實無法確定,亦可能僅為打探訊息過程中誤傳或誇大,自不足認蔡慶祥確已變賣珠寶,況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7月14日皆有主動攜帶系爭珠寶至偵查庭,於7月14日並提出予檢察官扣押在案,亦徵並無上開變賣之交易存在,附此敘明。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蔡慶祥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而占有系爭珠寶之說明:  ⑴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年底我們約好把系爭珠寶 和葉墜做結帳,約定111年2月18日,蔡慶祥把貨品放桌上   ,我問蔡慶祥現在系爭珠寶多少?蔡慶祥說大概人民幣700   、800,葉墜大概100、200,我說系爭珠寶以800、葉墜以20   0作價,總數1000萬,由蔡慶祥優先購買,蔡慶祥不買就讓 我買,蔡慶祥想了一分鐘就說讓我買,我當下說記帳是人民幣800、200,所以我就跟蔡慶祥說這1000萬你的部分是500萬,在蔡慶祥積欠我的人民幣帳下扣,他說好,我就把系爭珠寶和葉墜放在袋子裡面,接下來我們就在那裏泡茶聊天,後來蔡慶祥跟我說不然系爭珠寶可否借他回去跟他太太商量買下來,給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還給我,同年2月25日我再去大耀珠寶店,蔡慶祥說他太太不買,我說沒關係貨品給我,蔡慶祥說貨品在大陸,我聽了傻眼很生氣,18日說好如果有買25日給錢,如果沒買,貨品要給我,所以25日他們不買,貨品也不給我,我很生氣,因為已經和我結算過了,貨品歸我了,現在東西不給我,我很生氣,生氣之下問他東西要怎麼還給我,蔡慶祥有說如果不借他到大陸賣,他叫外甥從大陸帶回來就是3月11日給我,我說好所以叫他寫這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惟蔡振芳最初於提告詐欺後、第一次偵查時係證稱:在100年間我將系爭珠寶交給蔡慶祥寄賣,所有權是在我名下,只是由蔡慶祥受託保管去賣,當時最初雙方其實講的是合作,就是一人出一半的資金,蔡慶祥口頭說願意出一半,但實際上都沒有出,合作的目的就是如果可以再將系爭珠寶轉賣的話,就可以獲利,他有出錢的話可以分配利潤,但他一直沒有出錢等語(見他卷第47至47頁反面),係證稱其為單獨所有、蔡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2月18日有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且之後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循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脈絡,表示:蔡振芳購得系爭珠寶後(蔡振芳取得系爭珠寶所有權),蔡慶祥夫妻與蔡振芳合作,雙方各出一半的錢,也就是蔡振芳出資一半,蔡慶祥夫妻出資一半......   ,渠等夫妻沒有辦法一次支付購入價款一半,蔡振芳同意此 事,在深圳交付系爭珠寶給蔡慶祥收受(蔡振芳是將系爭珠寶給蔡慶祥對外出售,此一時間點系爭珠寶所有權仍屬蔡振芳,因為蔡慶祥夫妻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在111年2月18日當時,蔡慶祥的意見是認為系爭珠寶和蔡振芳是有合作關係,蔡振芳的意思是蔡慶祥只有口頭說要合作,但近10年來蔡慶祥並未給付任何應負擔的款項,因此蔡振芳認為應該將系爭珠寶還給蔡振芳,雙方就此原有爭執......   ,系爭珠寶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與蔡慶祥夫妻合作由渠 等拿去找買方,而長期無法售出的情形,並不改變系爭珠寶是告訴人所有物之事實,蔡慶祥在2月18日向蔡振芳說將該珠寶給其妻評估是否由渠等夫妻買下,後來根本沒有渠等夫妻花錢購買之事,因此系爭珠寶的所有權當然仍係蔡振芳,蔡慶祥卻將系爭珠寶未經蔡振芳同意出售取走款項......,必然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頁),是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主張:蔡振芳係單獨所有,蔡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111年2月18日有協商結束合夥、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本院按:直到臺北地檢署偵續案件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方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則在蔡振芳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下,其證稱與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已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蔡振芳所有等語,實屬有疑。  ⑵又蔡振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 振芳於100年間以人民幣3380萬元購得3組珠寶,包括翡翠大方片人民幣830萬元、翡翠如意掛墜人民幣550萬元、系爭珠寶人民幣2000萬元,共人民幣3380萬元,再加上升水的錢共人民幣3718萬元與蔡慶祥合作(升水即就單一一件珠寶成立臨時合作,會給找到珠寶的人利潤,成數不一,本案10%;計算式:3380*1.1=3718),因為高價珠寶銷售對象有限,流通性較低,蔡慶祥出售3組珠寶時間較為漫長,但確實有將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順利出售,蔡振芳、蔡慶祥也有分配利潤,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分別以人民幣1328萬9000元、665萬元售出等情(見偵卷第9頁,偵續緝卷第172頁,本院易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另有蔡振芳100年8月24日手寫估價單、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1、122頁)。再觀諸蔡振芳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系爭珠寶帳面上成本價係人民幣1780萬元(計算式   :3718萬元+56萬元【雙方另外就觀音墜合作】=3774萬元, 3774萬元-1328萬9000元-665萬元=1780萬1000元),此亦為蔡振芳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基前事證,可知本案系爭珠寶入手成本人民幣2000萬元,雙方已各自分擔成本完畢,縱因市場行情不好要折價計算價值,把先前合作珠寶之盈虧計入,系爭珠寶帳面上價格亦還有人民幣1780萬1000元之價值(即把如意墜、大方片賺得盈餘計入,整體以不虧損計價,成本價1780萬1000元始不虧損),因此,作價人民幣800萬元,係要雙方均承擔大幅虧損,蔡慶祥是否會同意   ,已有疑問。況據蔡振芳所述:111年2月18日約定作價800 萬元,因為蔡慶祥決定不買,說好在他欠我的人民幣帳上扣人400萬元,後來因為他起意說再跟他太太商量看看是否由他買下來,我們約定如果111年2月25日他太太要買,他給我人民幣800萬元,因為111年2月18日系爭珠寶已歸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本院易卷299頁),觀此約定內容,等於是蔡慶祥方要取得系爭珠寶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反之蔡振芳方取得系爭珠寶,蔡慶祥僅抵銷欠債人民幣400萬元,蔡慶祥顯然吃虧,衡諸常情,蔡慶祥實無同意之可能,則起訴書認雙方在111年2月18日已達成此約定,殊值懷疑。  ⑶起訴書另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蔡振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該 保管條是蔡振芳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已印好「保管」、「收回」字樣的字條,又觀諸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到結束合夥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有權歸蔡振芳、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辯詞,即非無此可能。  ⑷起訴書又以: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 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詎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竟拒絕當庭返還蔡振芳,否認111年2月18日雙方約定並辯稱自己有所有權,推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111年10月4日前案偵查庭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2月18日已結算、約定所有權歸屬」,僅懷疑蔡慶祥私下去賣而侵占珠寶,已如前述,則蔡慶祥因仍持有珠寶,且基於雙方尚有合作關係、認為蔡振芳亦可拿走去賣,而承諾蔡振芳隨時可拿走,難認有誤導檢察官之情。又112年6月30日偵查庭,蔡慶祥經由其辯護人已知悉前次(即112年4月10日)偵查庭係就是否「已約定所有權歸蔡振芳而涉侵占」被發回續查,則其在112年6月30日被檢察官詢問並要求「返還」時,基於自己也是合夥貨主之一、雙方無結算,故認自己沒有侵占且沒有「返還」義務而拒絕,是其拒絕返還乃為維護權利之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前後立場不一之情。況蔡慶祥112年6月30日日已攜帶系爭珠寶到庭,表示希望檢察官用扣押方式,待釐清民事關係再處理,且於112年7月14日亦主動提出珠寶供扣押,並解釋若在其積欠蔡振芳人民幣帳上抵債890萬元,其同意直接返還(見偵續緝卷第171頁),亦徵蔡慶祥主觀上確認雙方合夥結算並未談好,而拒絕返還。則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理而有據。  ⑸縱上,起訴書雖認111年2月18日雙方協商合夥結束、約定「 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所有權歸蔡振芳,蔡慶祥欠款之人民幣帳上扣抵400萬元」等內容之合意,故蔡慶祥另外借取珠寶而有返還義務,拒未返還涉嫌侵占。然據目前卷內事證,雙方是否議定合夥終結、是否確實結算完畢,均尚有疑問,在蔡慶祥所辯與雙方所執保管條字面亦無衝突之情形下,蔡慶祥主觀上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可繼續持有系爭珠寶進行銷售,因而111年2月25日與蔡振芳碰面未攜帶珠寶,嗣後亦繼續持有珠寶不願交出之行為,均難認蔡慶祥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 犯意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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