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156-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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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羣升 董佳和 官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第10978號、第1313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刑的部分均撤銷。 羅羣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董佳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官威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仍為上開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 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徵得告訴人林峻賢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他們也不是很惡劣,我在言語上已經原諒他們了,因為他們也是被騙,我替他們求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得作為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已認罪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事由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 宏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上開之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被告等人求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羅羣升未經詳究,率爾聽信綽號「紅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言,遽認告訴人積欠「紅姊」債務之片面之詞,竟邀集被告董佳和、官威宏及已判決確定之官傳康,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對他人自由法益未予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之前科素行(詳下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92頁),又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均高職畢業、均未婚,被告董佳和有1名未成年子,及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313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3至97、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羅羣升前於110年7月8日、112年1月21日分別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日各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羅羣升本件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另查被告官威宏於111年8月間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履行條件緩刑5年,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目前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官威宏本件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職是,被告羅羣升、官威宏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均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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