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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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