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2158-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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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周日長、祝錦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鄰居, 祝錦鳳因認周日長長期在其住處傳來不明聲響而擾其睡眠,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11分30分許,手持雨傘至上址6樓周日長住處前質問渠,詎周日長可知悉持木棍揮向人之臉、手部位,可能造成他人臉部及手部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木棍與手持雨傘之祝錦鳳相互揮擊,並擊中祝錦鳳臉部及手部,致祝錦鳳受有左臉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但被告卻不聞不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迄今卻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56、9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本案係告訴人先持雨傘至被告住處敲打大門所引發之衝突,被告持長棍揮擊,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手持之雨傘為之,僅於揮擊過程中對於可能因此打中告訴人臉部及手部等處,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僅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尚與傷害之直接故意有間。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妻陳台英撤回對其子王品鈞之告訴始同意和解,然為陳台英所拒,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太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雙方衝突起因、犯罪情節(含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案發後,被告持續發出噪音騷擾我家,我無法睡覺,需至身心科看診,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錄音隨身碟、三總北投分院復社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及外放證物袋),然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4頁)。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因故未能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難認有真摯悔意。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