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2159-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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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淵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淵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林○淵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林○淵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一路尾隨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帶同丙○○外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林○淵猶騎乘甲車尾隨於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 訴人要一起去吃漢堡王,所以才尾隨乙○○至其住處,但伊沒有上樓,所以伊在1樓外面等待,伊不是騷擾她,都是因為丙○○在她那裡,伊的重點是丙○○有無安全、有無吃飯,伊是因為丙○○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72至73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其已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林○淵不得對乙○○(下均稱姓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乙○○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和丙○○,等到我把丙○○東西放好,但丙○○下來,我要去上班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被告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乙○○確實已有安排到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致歉等情,亦有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足認乙○○於上開時、地,顯無與被告約定要與其及未成年子女丙○○共同聚餐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先尾隨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等節,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當日17時9分,曾在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丙○○接走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足認乙○○所稱自己當日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答應將丙○○交由乙○○帶走照顧,其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乙○○未明示同意下,竟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其生活安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以騎車持續尾隨乙○○之方式,使乙○○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擾而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 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乙○○困擾,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未顧及雙方尚有婚姻之關係和一個 五歲兒子丙○○,搬出雙方的共同租屋處,被告幾經聯絡,卻遲未能得到回應,也不願意告知丙○○是否安全,被告會在下班時接丙○○、陪其運動和吃晚餐,雙方於電話中有說好與乙○○約在運動會場見面,乙○○抵達後聽到丙○○想跟乙○○回去,並答應要帶他去上班,當下因接近晚餐時間,被告已準備要帶丙○○吃晚餐,丙○○亦樂意與被告共同進餐。爾後乙○○卻不再與被告交談,轉頭就騎車離開,被告期待與丙○○共同進餐,因此一同前往,待乙○○帶丙○○拿書包放置後下樓,竟轉頭直接騎車離開,被告只好隨後跟上,路上停車時丙○○還有轉頭和被告打招呼,乙○○只是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跟進警察局,是因要與丙○○一起共進晚餐,若這樣就要說是騷擾,實屬牽強云云。 ㈡然查,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 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早已有安排到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致歉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顯見乙○○當時因有安排到府擔任保母之工作等行程,主觀上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聚餐,客觀上更無暇有何與被告及丙○○共同聚餐之時間。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已與乙○○談好要與丙○○一起聚餐等節,本院經核顯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