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2160-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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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己有百分之57燒燙傷,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降低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二、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復經本院電話連繫被害人林聖哲確認,被害人明確告以,先前與被告和解部分是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先前和解後被告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而在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有百分之57燒燙傷,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適當。末衡酌被告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