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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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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