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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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同;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