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易-2165-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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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簡永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簡永隆(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 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分別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就前開一㈠㈡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得易科罰金,卻未依法加以諭知,有所違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除漏未諭知前開易科規定外,另將前開部分與事實欄一㈡、㈢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此部分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加重竊盜罪乃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既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應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未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即有未洽;原審判決復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㈢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盧○文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0頁、本院卷第221頁)、已與告訴人盧○文於原審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案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