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2166-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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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子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軒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 市○○區○○○路與○○○街口某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謝銀峰管領之電線1批、工具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銀峰發覺上開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謝銀峰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單照片擷圖及警員陳于書所提出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9、43頁)。而經原審勘驗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時頭上原無戴任何物品,於其持水桶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中大樓大門,再度自大樓大門步出後,頭上即戴有白色安全帽,被告並頭戴該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盛裝於白色水桶內自上開工地攜出,且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之物品,為黑色細長之條狀物,並以捆捲方式收納,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徵(參原審卷第41至48、177至182頁),各恰與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安全帽、電線外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為3萬元,價值並非甚鉅,然原判決於衡酌上情後,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從重量刑,量刑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另被告上訴後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精神狀態不佳,去年並曾有吃安眠藥自殺未遂之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就前述與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難謂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精神狀況不佳,曾有自殺未遂紀錄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現從事水電之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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