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168-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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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處分,包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為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或其他足以減損物品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二、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 告訴人訂購澎澎沐浴乳4瓶,且在告訴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後,未能按時前往付款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73頁,偵續緝一卷第57、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偵卷第37-43、47-51、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 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乃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保存期限短暫之食品,抑或為專屬性製作而不具有轉賣可能性之物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另行銷售予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縱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並額外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然尚未因此導致商品效用或價值減損等財產損失,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且告訴人既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交易糾紛,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損害財產犯行。 四、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麥寮六輕廠區內做鷹架,日薪 2,300元,一個月最少18天,最多24天」、「(問:你當時上網訂購時,身上是否有足夠的錢給付?)有」、「我下標確實有想要購買自行使用,但因為我上班比較累,下班回到家都已經7、8點了,所以沒有去取貨」、「因為上班時間較晚且很累,所以忘記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64-65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訂購時身上錢是夠的,後來沒有去取貨,是因為工作在忙」(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於訂購時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其因工作忙碌勞累、下班時間晚等因素,即未依約取貨之消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或臨時取消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取貨,遽認其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遑論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22頁),並無怨隙糾紛,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之目的而佯稱購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查過被告的露天帳號評價後,發 現被告不止對我棄標,連我在内共有3名賣家、4筆訂單因被告未取貨而棄標等語(偵續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向包含告訴人在内之3名賣家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鋼頭安全鞋及商務休閒皮鞋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有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可參(偵續卷第15頁),該等商品又均非為大量或高價之商品,且被告稱「我同時期有另外向其他賣家下標安全鞋、沐浴乳,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但因為相同原因所以沒有去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意、太忙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平台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之行為,要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間接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間接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網路下訂而不取貨,應比照行為人以惡作劇方式通報火災而處罰,執法標準應一致方屬適法,被告惡意棄標之舉造成告訴人承擔運費之財物損失,又觀諸露天拍賣網資訊可知,被告向帳號「nio1001」之人下訂澎澎沐浴乳後不取貨,反而轉向告訴人下訂相同商品,顯與事理不符,可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固未依約前往超商付款取貨,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自始無意付款或刻意不取貨之損害他人意圖及犯意存在,且該等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予告訴人,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4瓶,屬一般生活日用品,告訴人並非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亦未超出告訴人平日所得以銷售之數量範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縱使告訴人因此損失運費及平台手續費,應屬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付出,告訴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以間接毀損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間接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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