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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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