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172-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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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揭犯行外,檢察官固另起訴被告陳俊智於112年10月7日 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經原審論罪處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上訴狀雖未載明不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10至11頁,毒偵字第6174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8日執畢獲釋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我甫於112年10月8日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 後不到3個月,又於112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在我身上沒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之情形下,遭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我家將我帶回警局採尿,該許可書之核發程序顯有不公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即為毒品列管人口(除管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以「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同月19日到場採驗尿液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該分局乃依上揭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37頁),應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揭許可書之核發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6至67頁),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或罪質相近之罪,屬累犯,且顯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令,執意施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係以戕害己身為主,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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