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173-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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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憶(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僅就原審科刑之認定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洗錢罪,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及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交付予員警查扣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至26、10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曾經因施用毒品遭勒戒判決, 並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案發之112年11月26、29日已經過將近3年,雖仍屬累犯,惟考量被告先前深受毒品戕害之情,已將近3年未再犯相同犯行,應不宜苛過重之責;復原判決未衡量被告擔任父親,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年級之一雙龍鳳胎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實有違上開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旨;再者,原判決未衡及被告父親已往生,現有母親鍾采羚獨自一人需要被告扶養,且被告母親患有三高之慢性疾病,必須長期服藥並需要被告陪同照顧之情,被告如陷囹圄,經濟將難以為繼,非但將害及家庭,更孳生社會問題。原判決僅概括記載已衡量被告生活狀況云云,未具體衡量上情,殊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量刑之理由,難謂合於刑法第59條之旨,從而導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更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恣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將近3年未再犯相同犯行,且其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年級之一雙龍鳳胎未成年子女,並需要扶養患有三高之母親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