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