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2175-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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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洪浚祐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順、住處要被拆除,也將告 訴人帳戶資料弄丟,才無法準時還款,並非無誠意解決。伊現在桃園做拉電纜工作,下禮拜會發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如有收到錢就會還給告訴人,伊也可以先還給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獲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數度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1萬9628元之款項,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又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的量刑因子,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部分量刑過重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原審雖未及論述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因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且此負面量刑因子,亦未據公訴人主張,可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判被告有期徒刑5年,然本案僅被告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無其他量刑加重事由,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許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所求自無從准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