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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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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