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上易-2177-20241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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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7、1117、1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30388、3 0389、30390、30391、42013、42787、44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詐欺案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209~211頁)。嗣原審於113年7月23日判決,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其陳明之送達址址。判決正本先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小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3頁);而送達至戶籍地址部分,仍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8月5日亦由其受僱人即小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最早送達之113年8月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之送達地址位在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計算20日上訴期間時,須扣除(即加計)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限末日為同年8月25日星期日,應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被告竟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