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2178-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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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與113易543字第1139024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5至17、1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於犯後為警到場前即趁隙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北檢銘果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通緝,經警於113年4月16日緝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查卷第11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偵查卷第3、17頁),衡情被告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此外,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被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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