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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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156至162頁),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前述。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