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79-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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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為協力廠商關係 ,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被告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由告訴人先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則與告訴人爭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告訴人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並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被告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 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以拳頭打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後又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此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曾毆打其身體、與被告互毆等情,亦不相合。另依常情,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係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亦與常理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 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同事,又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不合,是此部份證述尚有疑義,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 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在場之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吳承軒及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而四人間有拉扯之情況,是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自有疑問。  ㈤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且證人吳承軒之證述亦有疑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吳承軒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審酌其先後之供述均有提及被告有揮拳,且有毆打其頸部之情事,比較證人吳承軒之供述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頸部一事,應屬可採,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均尚有瑕疵,且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出入,理由業如上述三、㈡至㈣所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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