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8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羅文泰(下稱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44分23秒至同日時分29秒)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縱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因本件為單純社團活動,實無須以手肘防守或對進攻方攻擊,被告上開舉動已發生傷害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界限,自仍應將結果歸責給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至少亦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案發整體經過,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萬就本件傷害經過,於警詢時係稱:被告 係以手肘加大力道對其臉部進行防守,被告係故意傷害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稱:當時我拿球準備要進攻,我才準備要做進攻之動作時就一陣黑,就開始流鼻血了,我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但未見被告如何防守,就一個很尖的東西撞到我,就一個集中的力量在我的鼻子上,我覺得是手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於防守之際,以手肘撞擊其臉部,然於偵查時則改稱:有見被告衝過來,然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防守等語。是被告究係於防守之際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抑或於奔跑防守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確有不一。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告訴人進攻 時有阻擋告訴人,然其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50頁)。此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40頁),互核為一致,應值採信。是由證人彭苡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球場上所為,確係合乎籃球規則之正常動作,要無刻意攻擊告訴人之舉甚明。  ㈢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運動,而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況 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確較頻繁及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於雙方攻守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且有前述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鼻樑之舉,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防守行為參與籃球運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